词条 | 契约论 |
释义 | § 契约论 § 正文 亦称社会契约论。西方政治思想史中用契约关系解释社会和国家起源的政治哲学理论。它通过把社会和国家看作人们之间订立契约的结果,来说明政治权威、政治权利和政治义务的来源、范围和条件等问题。一般认为,契约分两种:社会据以成立的契约称为社会契约,政治机构或政治权威据以确立的契约称为政府契约。 契约论思想早在古希腊智者派(见智者)那里就已萌芽,以后古希腊哲学家伊壁鸠鲁才对其加以比较明确的论述。他把国家和法律看作是人们相互约定的产物。15~16世纪一些反暴君派的贵族思想家系统地论述了契约论思想,把它看成反抗非正义统治的根据。契约论最盛行的时期是17~18世纪。主要代表人物有荷兰的J.阿尔色修斯、H.格劳秀斯和B.B.de斯宾诺莎,英国的T.霍布斯和J.洛克、德国的S.von普芬多夫、法国的J.-J.卢梭等。这个时期契约论一般以自然法学说为基础,认为人类最初生活在没有国家和法律的自然状态中,受自然法支配,享有自然权利。但由于有种种不便,人们就联合起来,订立契约,成立国家,以便更好地实现自然权利。思想家们对契约形式和性质的理解有所不同,政治结论也不同。如霍布斯认为,人们为了自我保存,在订立契约时把自己的权利都交给了统治者,统治者不是订约的一方,不受契约的约束,因而拥有专制的权力。洛克认为,被授予权力者也是契约的参加者,契约的目的是保护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所以政府权力要受限制。卢梭认为,人们在订立契约时把自己的全部权利都转让给共同体即合理的国家,所以人民是主权者,政府只是主权者的执行者。这些不同的结论,反映了资产阶级在不同历史条件下的政治需要,在反封建斗争中起了进步作用。19世纪以后,契约论受到各种批判,逐渐趋于衰落。20世纪,又出现了一种新契约论,主要代表人物为美国的J.B.罗尔斯。他讲的“契约”或叫“原始协议”不是为了参加一种特殊的社会或为了创立一种特殊的统治形式而订立的,订约的目的只是为了确立一种指导社会基本结构设计的根本道德原则,即正义原则。认为这种原则必然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平等自由原则,二是社会的公平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的结合。 参考书目 B.B.de斯宾诺莎著,温锡增译:《神学政治论》,商务印书馆,北京,1963。 J.洛克著,瞿菊农、叶启芳译:《政府论》,商务印书馆,北京,1982。 § 配图 § 相关连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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