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失业保险 |
释义 | § 概念 失业保险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它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之一, 它主要是为了保障有工资收入的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其覆盖范围包括劳动力队伍中的大部分成员。[1] § 主要特点 1、普遍性。它主要是为了保障有工资收入的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其覆盖范围包括劳动力队伍中的大部分成员。因此,在确定适用范围时,参保单位应不分部门和行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其职工应不分用工形式,不分家居城镇、农村,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只要本人符合条件,都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分析我国失业保险适用范围的变化情况,呈逐步扩大的趋势,从国营企业的四种人到国有企业的七类九种人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再到《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充分体现了普遍性原则。 2、强制性。它是通过国家制定法律、法规来强制实施的。按照规定,在失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根据有关规定,不履行缴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互济性。失业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社会筹集,由单位、个人和国家三方共同负担,缴费比例、缴费方式相对稳定,筹集的失业保险费,不分来源渠道,不分缴费单位的性质,全部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在统筹地区内统一调度使用以发挥互济功能。 § 服务对象 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的对象是所有的因社会环境因素所迫而导致非自愿失业的工薪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就业转失业的人员。根据有关规定法定劳动年龄是16-60岁,体育、文艺和特种工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可以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企业中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职工和机关事业单位中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职工实行退休制度,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和符合条件的患病、因工致残职工可以降低退休年龄。[2] 按照国际惯例,无正当理由自动离职的人、因犯有过错被开除的人、从事家务劳动的人以及雇主的亲属等,都不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之内。有的国家还对失业保险对象的年龄规定了上下限,低于立法规定的劳动年龄,高于立法规定的退休年龄,都不在失业保险的范围之内。 在一些国家,失业保险的获得还必须以有就业意愿并到有关的政府机构进行失业登记为前提。未进行登记,则被视为没有工作意愿,所以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在建立了就业培训制度的国家,通常要求失业者参加就业培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者,也不能领取或不能全额领取失业保险金。 因为失业保险所针对的失业风险并不造成劳动者劳动能力的丧失,而是劳动机会的丧失。因此失业保险往往严格地规定了保险期限,中国的现行制度规定的期限是世界上最长的,达到24个月。规定保险期限的目的是促进失业者寻找工作的积极性。[3] § 历史发展 失业保险的历史演进失业保险最早见于20世纪初的法国,当时的法国政府通过立法,建立了由个人自愿选择是否参加的非强制性的失业保险制度。随后挪威、丹麦等北欧国家也建立了类似制度。1911年,英国颁布国民保险法,开创了世界上强制性失业保险的先例。据美国社会保障署90年代中期的统计,世界上一共有包括中国在内的40多个国家,如美国、德国、日本、保加利亚等建立了失业保险制度。其中采取强制性制度的要占到四分之三。 中国的失业保险制度1986年10月开始实行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标志着失业保险制度在中国的起步。1993年5月,国务院又颁布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扩大了保险对象的范围,调整了保险待遇的水平,改变了基金统筹的层次。直到1999年1月国务院颁布《失业保险条例》,中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才走上了与国际接轨的正道:⑴.保险范围扩大到城镇所有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将保险基金统筹的层次提高到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调整了缴费比例和给付标准;完善了监督机制。 到1997年初,世界上已有68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失业保险制度。法国最早于1905年建立了失业保险制度。大多数国家对连续领取失业补助金的时间有一定限制。在管理体制上多数国家是由政府部门管理,有些是由自治机构管理,这种自治机构一般由受保人、雇主和政府三方代表组成。失业保险与就业服务之间经常保持紧密的 行政联系。有些国家已将失业保险和就业服务合并管理,基层的管理工作尤其如此,目的是为了促进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 § 享受待遇 失业保险待遇是由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构成。失业保险待遇中最主要的是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只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才能享受到其他各项待遇。 失业保险待遇中医疗补助金是失业人员患病就医时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的补助,标准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一般包括每月随失业保险金一同发放的门诊费和按规定比例报销的医疗费两部分;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参照当地在职职工的规定;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是为了鼓励和帮助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而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费用, 一般说来职业介绍的补贴支付给职业介绍机构,由他们为失业人员免费介绍职业,而职业培训的补贴的支付办法则不同,有些是直接发给失业人员、有些则是失业人员培训后报销,还有的是对培训失业人员的培训机构进行补贴。 § 注意事项 1、失业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即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个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失业保险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1)终止劳动合同的 (2)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3)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4)因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5)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6)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3、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 失业保险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最长可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4个月。 4、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的待遇 (1)自选专业报名参加一次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免费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失业保险 (2)医疗补助金。每月随失业保险金发放10元的医疗补助金。 5、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终止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 (1)重新就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并已办理了就业手续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其档案代管机构,为其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未委托档案代理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申报,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劳动教养的; (6)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7)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6、再次失业人员计算缴费年限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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