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合同生效 |
释义 | § 要件 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是指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普遍应具备的条件。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行为,有效合同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也就是合同生效的一般条件。《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具体言之如下: 1.行为人在缔约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设定民事权利或者义务的能力。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具备相应 合同生效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有资格订立;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但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通过其法定代理人订立合同。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订立合同的行为人具有订立合同时相应的意思表示能力,而非指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这也就说明,行为人可以是合同的当事人,也可以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即行为人可以与合同的当事人为同一人,也可以出现不一致的情形。例如,甲为乙之代理人,甲以乙的名义与丙订立了合同,但甲只能为行为人,而不能为合同的当事人,真正的合同当事人是乙和丙。正是由于代理制度的介入,才使得那些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或专业知识的人也可以成为合同的主体,以维护和实现自己的权益。 所谓“在缔约时”是指合同成立时。如果当事人在缔约时不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待缺乏相应的缔约能力障碍消除后,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尚须经追认方能使合同生效。如果当事人在缔约时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而在订立之后丧失了此行为能力,此时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进行分析,或者继续履行合同,或者终止合同的履行。 对行为人在缔约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我将分为三种情况来进行说明。第一,就自然人而言,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当行为人与合同的当事人为同一人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可以成为合同的主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状况相适应的合同行为,或使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合同行为时,可以作为合同的主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利益的合同行为时,也可以作为合同的主体。另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满足日常零用的小额购买也认为是有效的。上面为自然人为适格的当事人之情形。若自然人为不适格的当事人,典型的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其所不能够独立进行的民事行为,此时他们所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须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后或其获得了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方可成为有效的合同。(2)当行为人与合同的当事人不一致的时,只要代理人(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有代理权,那么其所订立的合同对被代理人(合同的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就法人而言,中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仅于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法人越权行为是较为普遍的,如一家家用电器商场从事钢材购销活动等等。对于法人越权行为,在早期立法,尤其是英国普通法时代是绝对排斥的,其效力是绝对无效的,这就是英美法上的“公司越权无效原则”。而在现代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越权行为逐步呈现出一种由绝对无效到相对无效甚至完全有效的发展趋势,如美国许多州的公司法已明确废除公司越权行 合同生效为无效原则,这体现了价值取向由关注交易静的安全到关注交易动的安全的转变。 而民法的精神就是在情非得已的情况下,不要轻易地认为某个行为无效,否则会带来很多消极后果,特别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交易的日趋频繁,越权无效原则的弊端也是日趋明显,表现在:(1)严格要求企业在经营范围内活动,严禁从事范围之外的活动,就会使企业缺乏市场应变能力。(2)法律一律确认越权行为无效,可能会造成不公平后果,与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目标相背离。如甲公司故意从事越权行为,见无利可图又主张合同无效,这分明是一种恶意行为,若判决合同无效无疑就支持了甲的主张,从而起到了鼓励恶意行为的作用,这显然与法的公平正义目标相冲突。(3)法律一律确认越权行为无效,将有损于相对人利益,不利于民事流转的顺利进行,危及交易的安全。鉴于合同法的主要功能就是要促成交易,并刺激经济的发展,因此我认为对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应当认为有效,但可以列举一些无效的情况。③由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是内部法律关系的问题,而超越经营范围不是一个内部的问题,它都是外部的问题,所以不能从合同法第50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越权是有效的推导出法人越权也是有效的,列举一些无效的情况是必要之举。现行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应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是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我认为这样的规定是比较合理的。第三,就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而言,只有经依法登记才能实施相当的合同行为时,才可以成为合同的主体。由于它不具有完全承担责任的能力,应由成立该组织的法人或自然人最终承担民事责任。 2.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表意人即意思表示的行为人的表示行为应当真实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即当事人的内在意志和外在意思一致即为真实。意思表示中含有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这两个要素,因此而产生了三种学说。一是“意思主义”,认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应以内心意思为准。二是“表示主义”认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应以外部表示为准。三是“折衷主义”,或以意思主义为原则,外部表示为例外,或以表示主义为原则,内心意思为例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应该属于“折衷主义”,即以表示主义为原则,内心意思为例外。合同生效与意思表示真实相对应的情形是意思表示不真实,又称为意思表示瑕疵,包括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和意思表示不自由两种。根据法律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有:一是合同一方欺诈、胁迫对方,或乘人之危,使对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二是合同形式上是合法的,但隐藏了非法的真实意思,订立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其合法形式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三是合同一方对合同有重大误解,因而做出的表示是不真实的;四是合同一方对合同存在无经验等情形而做出的对自己显失公平的表示,违背了自己订立合同的目的,这个意思表示也不真实。这些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的法律后果,或者是导致合同无效,或者是合同被撤销或被变更,并不完全都是无效合同,其中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行使撤销权或放弃撤销权的,则使可撤销合同成为有效合同。 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此要件是针对合同的目的和合同的内容而言的。合同的目的是当事人缔结合同所欲达到的一种效果。合同的内容是指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纵使合同的生效的其他要件都具备,但因合同的目的或内容违反了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也会使合同归于无效。虽然我国的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即当事人可自由协商确定合同的内容,但是当事人的自由不能超出法律的限制。 § 法律关系 合同生效合同生效与合同成立中《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罗马法曾规定了“同时成立之原则”,认为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效力同时发生。长期以来,中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对合同成立与生效以及相关的合同的不成立与无效未作出严格的区分,从而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等同起来。其实,如前所述,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当事人订立了合同,要实现合同产生的权利和利益,就要使合同发生效力;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只有合同成立了才能谈得上无效、效力待定、撤销等问题;合同成立只解决合同存在与否的。 § 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的类型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无效合同包括以下五种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我国《合同法》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采用两分法: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的,为无效合同;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为可撤销合同。 1.构成因欺诈订立的无效合同的条件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的,须具备如下要件: (1)欺诈方主观上有故意。欺诈是一方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此,只有存在欺诈的故意,才会构成欺诈。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欺诈方明知自己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有意隐瞒真实情况,为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为之。此种故意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须有使相对方陷入错误的故意;第二,须有提供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对于欺诈方是否有因欺诈行为而使自己获得不法利益或使相对方遭受损失的故意,不影响欺诈行为的成立。 (2)欺诈方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欺诈方将其欺诈的故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欺诈通常分为两种:一是积极的欺诈行为,即欺诈人故意告知相对方虚假情况的行为。例如,将赝品说成真品,将低劣产品说成优质产品;二是消极的不作为,即行为人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的行为。一般说来,当事人并没有普遍的提示或告知义务,但按照法律或合同规定,或者根据交易习惯或诚实信用原则有告知义务而不告知的,就属于欺诈行为。合同生效 (3)被欺诈方因欺诈而陷入了错误并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如果欺诈方虽有欺诈行为,但受欺诈人没有陷入错误或者发生错误的内容并不是欺诈方的欺诈行为所导致的,则不构成欺诈。被欺诈人在因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须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了意思表示并订立了合同,即欺诈行为与被欺诈人的错误的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被欺诈人仅仅因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或者被欺诈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非因欺诈行为引起的错误所导致,均不能构成欺诈。 (4)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必须损害了国家利益,才构成无效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主要指损害国家经济利益,如欺诈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而造成国有财产的损失。如果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 2.构成以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的条件以胁迫手段订立的无效合同,须具备如下要件: (1)胁迫人具有胁迫的故意。胁迫是指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陷入恐惧。所谓胁迫的故意,是指胁迫方以某种方式相要挟迫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并作出意思表示。胁迫的故意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胁迫人有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的意思;二是胁迫人希望被胁迫人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作出某种意思表示。至于胁迫人是否有通过胁迫为自己牟取财产上的利益使相对人蒙受财产上的损害的目的,并不影响胁迫的成立。 (2)胁迫人实施了胁迫行为。 胁迫行为包括两种: 一 是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这种损害是涉及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信用等方面的损害。例如,以将要告发对方私生活中的不轨行为相威胁,迫使对方订约。以将来发生的损害相威胁,必须是受胁迫者可以相信将要发生的情况,并足以 使 受 胁迫者 感到恐惧。如果一方所进行的将要造成损害的威胁是毫无依据的,根本不可能发生,受威胁者根本不相信,就不会使其感到恐惧,也无法构成胁迫;合同生效 二 是胁迫人以直接面临的损害相威胁,即胁迫者直接实施某种不法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及其亲友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迫使对方订立合同。如对对方身体实行暴力,或散布谣言毁人名誉,毁损房屋等。将来的损害和直接的损害可以是危及受胁迫者本人的,也可以是危及受胁迫者的家庭成员、亲属朋友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通常认为,胁迫不一定以危害是否重大为要件,只要一方所表示施加的危害或者正在施加的危害足以使对方感到恐惧,不得不违心与之订立合同,就足以构成胁迫。而且确定胁迫是否构成,应以特定的受害人而不是一般人在当时情况下是否感到恐惧为标准,即使一般人不感到恐惧,而受害人感到恐惧,亦可构成胁迫。此外,胁迫人欲施加的危害客观上能否实现以及胁迫人是否真正打算付诸实施都无关,只要此胁迫行为足以使受害人感到恐惧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即可。 (3)胁迫行为须为非法。胁迫的构成须符合“违法性”要件。胁迫人向受害人施加的威胁必须是非法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如果一方有合法的根据对另一方施加某种压力,则不构成胁迫。通常胁迫的目的或手段之一违法,即构成违法。目的和手段均属合法,如果两者的结合违法,也构成违法。 (4)被胁迫人产生了恐惧心理并订立了合同。被胁迫人因胁迫行为产生了恐惧心理,并且基于该恐惧心理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订立了合同。如果被胁迫人并未因胁迫而产生恐惧,或者即使产生了恐惧但没有作出意思表示,或者产生的恐惧非胁迫行为所致,均不能构成胁迫。 (5)因胁迫订立的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只有一方采用胁迫手段而使另一方被迫订立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的,该合同才是无效的。若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订立合同但未损害国家利益,则该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对于因第三人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法律并未作出规定。在德国、日本等国民法中,如果欺诈是第三人所为,对于一方的意思表示,只有另一方明知或应当知道欺诈事实存在时,其效力才受到影响。而对于第三人的胁迫行为,无论被胁迫人的合同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否知道,均影响合同的效力。因为与欺诈相比,胁迫的危害性更为剧烈,有必要对被胁迫人予以特别保护。正如拉伦茨先生所指出的:“法律坚决反对采取胁迫行为对表意人意志施加非法影响的做法;因此,即使相对人对胁迫既一无所知,亦无法知道,他也不应 受 到 保护。”①我们认为,我国法也应对此分别作出相应的规定。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以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利益为目的而订立的合同。这类合同包括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在主观方面,当事人具有恶意,即双方串通,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这种串通,可以表现为明示的方式,如当事人双方达成协。[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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