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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反诉
释义

§ 基本概述

艺术家李玉兰反诉获赔一、反诉的概念及中国法律的规定

反诉,是民事诉讼诉的一种,是相对于本诉来说的一种诉。原告提起的诉,称为本诉。所谓反诉,是指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与本诉有牵连关系的,目的在于抵销或吞并本诉原告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

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反诉制度,直接涉及到反诉内容的条文有两个:一是第52条规定的“被告有权提起反诉”;二是第12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的反诉可以合并审理”。间接涉及到反诉内容的有:第59条关于诉讼代理人的特别授权委托的规定和第129条关于“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二、反诉的特点

1、提起时间的特定性:反诉只能在本讼进行过程中提起,以便于人民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2、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双重性:反诉提起以后,本诉的原告就成为反诉的被告,本诉的被告就成为反诉的原告。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各自都具有了双重身份。3、反诉请求的独立性:反诉是相对于本诉的一种独立之诉,其诉讼请求具有自身的独立性,原告撤回本诉并不会影响反诉的继续存在。4、反诉目的的对抗性:被告提出反诉是针对原告本诉中的诉讼请求,其目的在于动摇、抵销、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5、反诉请求与本诉诉讼请求的牵连性: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应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具有牵连性。

三、反诉提起的条件:

反诉作为诉的一种,首先应该具备诉的要素,这是一个最先决的条件。反诉的提起,还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当事人条件:反诉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的当事人必须是本诉的当事人。2、案件要求:反诉必须是属于非专属管辖的案件,否则受理本诉的法院对反诉没有管辖权,反诉也就不能成立。3、时间条件:反诉必须在本诉受理后,案件作出判决前的诉讼阶段内提出。4、管辖条件:反诉必须是本诉的被告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起,只有这样才能合并审理。5、诉讼程序要求:反诉与本诉必须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否则无法将二者合并审理。6、牵连关系: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有牵连。该条件是反诉能够成立的实质条件。

§ 制度价值

法院反诉制度,已为世界上很多国家民事诉讼法所确认。如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都有关于反诉的明确规定。各国法律确立反诉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节省时间、劳力和费用,以及避免本诉与反诉的裁判发生矛盾。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反诉制度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反诉制度的立法本意来看,反诉制度目的在于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原、被告当事人能够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平等地享有受国家保护的权利,同时达到诉讼效率、经济的目的。

(一)、反诉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内容。反诉是诉的一种,是一种特殊情形的诉,缺少反诉的诉的制度,是不完整的、不成熟的。对反诉制度进行设置和完善,才能补充、丰富和完善中国关于诉的制度,才能更好地促进中国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和成熟。这是反诉制度在民事诉讼法律体系方面所具有的的价值和意义。

(二)、将两个有联系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可以避免人民法院作出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保证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维护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权威,也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通过反诉与本诉的合并审理,可以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可以减少分别进行诉讼的成本。同时解决了当事人双方这两方面的争议,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达到诉讼经济的效果。

(四)、通过设置反诉制度,给被告提供了一种为避免因原告起诉而自身处于被动地位的救济手段。这样就能平等地维护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五)、通过反诉可以促使当事人双方基于实体权利义务形成的债权、债务发生抵消。反诉与本诉往往是彼此对立的、对抗的诉讼请求,这样就为双方当事人彼此之间债权、债务的抵消提供了条件。

(六)、反诉制度的设置,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原告滥于行使诉权,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息讼的作用。原告起诉被告,在本诉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反请求,这样,原告就不能毫无顾忌地起诉。双方当事人往往权衡利弊,综合考虑,以致达成相互的谅解,避免矛盾的激化,使双方各自的请求达到一种利益的均衡,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把一切民事纠纷都诉诸于人民法院去解决。

§ 历史沿革

Google反诉微软反诉,作为一种制度,属于认识的范畴,是随着实践的发展而逐步的发展,“社会实践的发生、发展和消灭的过程是无穷的,人的认识的发生、发展和消灭的过程也是无穷的”,“客观现实世界的变化运动永远没有完结,人们在实践中对于真理的认识也永远没有完结”,反诉制度从古到今,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内容:

罗马法时代

据历史资料记载,在罗马直到形式诉讼的初期,还不承认反诉。到七世纪,从公平的观点出发,在一定的条件下承认抵销抗辩权,从而承认反诉。当时的反诉,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被告必须在应诉的时候提起;(2)、受诉法院对本诉本身有管辖权;(3)、须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可以抵消。到了优斯其尼安帝时代,提起反诉,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须在被告应诉期间内提起;(2)、本诉与反诉不必有牵连关系;(3)、须本诉的管辖法院承认反诉的审判籍;(4)、本诉与反诉的裁判必须属同一个诉讼程序,以便同时辩论和裁判。

意大利学派

意大利学派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建立了反诉的理论。有人主张不论什么请求都可以在应诉前提起反诉,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辩论和裁判;而有人主张,只要在本案终结以前,不论什么时候都可以提起反诉。还把反诉分为两种:(1)、在本诉前提起的反诉,称为固有的反诉;(2)、在应诉后提起的反诉,称为类似的反诉。

德国的反诉制度

德国的古代法律,也承认反诉,但不允许反诉与本诉同时辩论和裁判。到了德国普通法时代,规定反诉与本诉视地区而定:在萨克逊法律规定,反诉与本诉须有牵连关系;在萨克逊以外的诸国,承认固有的反诉与类似的反诉。德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请求或提出的防御方法有牵连关系时,在本诉的言词辩论终结前,不论什么时候都可以提起反诉。”

§ 反诉性质

马前副总理反诉助理诽谤 关于反诉的性质,在国内外理论界有很多争论。下面首先概要介绍以下几种学说:

独立的诉讼说:日本诉讼法学者板仓博士主张此说。他认为,反诉是要求用判决保护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诉,具有独立的诉的性质。攻击方法说:在日本的一些学者中,有人主张,反诉的性质不是防御方法,而正是被告提出的一种攻击方法。辩护方法说:前苏联法学家克列曼认为,反诉是不过是一种辩护的方法。特殊形式的答辩说:该学说认为,“反诉是答辩的一种特殊形式,但它与一般的答辩不同,即存在着被告向原告提出独立的反请求。

分析以上四种学说,“独立的诉讼说”过于绝对。因为反诉必须以本诉的存在为基本的前提,是基于本诉而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此种“独立”具有很大的依赖性与相对性。“攻击方法说”显然不符合反诉的最基本的性质。因为反诉是一种诉,是一种请求,而不是一种所谓的“手段”或“方法。“辩护方法说”,则把反诉视为一种“辩护方法”。此种观点将刑事诉讼辩护中的“辩护”引用到民事诉讼中,会引起概念和意义上的混乱;而且“辩护方法说”把反诉的性质最终界定为一种“方法”,显然也违背了反诉是一种诉,是一种请求的最基本的性质。

“特殊形式的答辩说”,科学地界定了反诉的基本性质,1、首先,反诉的提出是针对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一种反请求,其目的包括抵销、吞并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使本诉的原告败诉,这显然具有答辩的性质。而且在民事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的方式,可以随同答辩状提起,所以在某种意义上说,反诉是一种“答辩”。2、但是,这种答辩和一般的答辩不同,反诉要求自己独立的反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加以否定,因而,这种“答辩”又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答辩。

§ 若干问题

反诉中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52、126、129条几个相关条文中原则性地规定了反诉制度,理论界对反诉制度的认识、理解分歧意见较大,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操作程序,没有统一标准。可以说,中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中虽然存在反诉制度,但这种反诉制度是初步的、概括性的、很不成熟的。因此,在反诉制度的理论与实际运用中也大量存在着一些需要探讨、明确和解决的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适用反诉制度的一些错误做法

中国反诉制度设置的出发点在于全面、公正、平等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经济的目标。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官错误地适用反诉、处理反诉的现象频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法院对应当合并审理的反诉分开审理,导致法院就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作出了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其二,将根本构不成反诉的诉讼请求强行纳入诉讼程序一并审理,从而导致了不必要的诉讼拖延,致使诉讼程序更加复杂化。特别是第一种情形,法官随意地将反诉与本诉分离的情况非常严重。这样就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合法权利;破坏了人民法院和审判人员的形象;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从根本上背离了反诉制度设置的根本目的,也给民事诉讼的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危害。究其原因,一是将本诉与反诉的合并审理,会使案件审理的难度加大,“避难就易”就成为法官选择的做法;二是目前对法官工作成绩衡量、考核的指标是案件的审理数量和结案率。这种做法缺乏科学性,致使法官为了追求办案数量和结案率,将本诉与反诉分别审理;三是中国一些法官的业务素质、文化素质、知识水平和思想道德素质有待提高,责任感、使命感有待增强。

(二)关于反诉提起的时间的界定问题

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诉讼进行中,可以提出反诉。但反诉具体在诉讼进行的哪个阶段提出,则没有明确规定。诉讼进行的过程包括起诉和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中的庭审准备、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后的调解、合议庭评议、宣告判决等阶段。

既然法律没有对提起反诉时间做出明确规定,则可以说在案件起诉,一直到审理完毕的任意一个阶段都可以提起。法律的过于模糊、宽泛的规定,在反诉制度适用中会存在很多问题:如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和理由已经得到认定,诉讼请求已经基本得到法律的评价,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已经明确。如果在庭审辩论结束以后被告提出反诉,必然重新进行已经接近终结了的诉讼程序,势必会造成一些重复劳动,拖延本诉的审理,而且也会侵犯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违背了设置反诉制度,旨在平等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经济的初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反诉最好是在答辩过程中提出,最迟也应在一审法院庭审辩论结束之前提出。因为反诉提出时,庭审辩论尚未结束,原告还有反驳的机会,并可以申请延期审理。“法院庭审辩论结束”应作为反诉提起的终点中国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应作出明确的规定。

(三)关于对反诉与本诉的“牵连关系”的认定问题

反诉与本诉要有牵连关系,才能提起反诉。这是反诉能够成立的实质条件。但是,中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上没有对本诉与反诉的牵连关系的问题作出规定,理论上也没有定论。一般而言,根据不同诉讼标的理论可以有不同的观点:旧的诉讼标的观点一般是严格限制反诉的适用,要求反诉在事实和法律上与本诉要有密切的关联性;新诉讼标的理论,则侧重于分析、判断提起反诉会引起的客观效果,从提起反诉引起的客观效果能否可能实现对本诉请求的抵消、吞并或者排斥这一方面去把握,因此,对“牵连关系”的认定比较宽泛。中国民事诉讼的实践中对反诉的适用比较严格,对牵连关系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在民事诉讼实务中,对“牵连关系”的判断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目的相对抗的不同的诉讼请求;二是基于相牵连的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目的相对抗的不同的诉讼请求。

(四)关于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反诉的处理问题

反诉,一般是在第一审程序中提出。在第二审程序中是否允许提出反诉?中国学术界存在很大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可以看出,中国法律允许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只是对反诉的处理方式不同于在一审程序中提出反诉的情况,只能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立的,当事人只能另行起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能用判决的方式结案。

现行法律的限制过于严格,只能用“调解”方式结案的规定过于机械。在一定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用判决的方式对第二审中提起的反诉结案:

1、首先,从法律规定“只能进行调解”的目的来看。中国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不能对反诉用判决的方式结案,只能进行调解,是为了同中国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相适应。如果用判决的方式结案,实质上是对当事人的上诉权的剥夺。但是,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就享有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当然,当事人的处分权也包括放弃自己的上诉权。所以,如果本诉的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了反诉,并且当事人双方明确表示放弃自己的上诉权,则人民法院用判决的方式对反诉结案也未尝不可,这样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

2、其次,从民事纠纷的特点来看。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它不同于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其主要特征是: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民事纠纷形成的原因是违反了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民事纠纷具有可处分性。基于民事纠纷的上述特点,解决民事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完全可以互相让步,放弃自己的某些权益。人民法院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利用职权过多地去进行干预。

3、最后,用判决方式结案也符合诉讼经济、效率的要求,同反诉制度设置的目的相符合。因为中国法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只能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立的,当事人只能另行起诉。调解如果不成立,当事人又要另行起诉,又要开始进行新的诉讼。对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很多诉讼当事人,特别是对一些大型企业来说,为了更好的争取时间,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他们往往希望早日摆脱讼累。因此,只要双方当事人合法地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结案。这样,既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处分权,维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经济效益和社会整体效益的提高。

(五)关于受理反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必须对反诉要有管辖权的问题

反诉必须是本诉的被告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起,只有这样才能合并审理。是否要求审理本诉的人民法院对反诉也有管辖权?就地域管辖来说,中国地域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就级别管辖来说,中国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是“案件的性质和案件影响的大小”。而反诉制度的设置,反诉必须是本诉的被告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起,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出现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对反诉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但是,基于反诉制度特殊的价值考虑,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的反诉可以合并审理”。可以显然地看出,不要求审理本诉的人民法院对反诉一定也要有管辖权。这种规定是对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原则和制度的一种突破,或者说是一种特殊情形。只要反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的情形,审理本诉的法院就可受理,反诉也就成立。

(六)关于反诉之反诉的问题

反诉之反诉,是指本诉的原告,针对本诉的被告在反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简言之,就是针对反诉的反诉。在本诉的被告提起反诉时,本诉的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能否再提起反诉?这个问题,各国民事诉讼法典一般都没有明文规定。各国诉讼法学者意见不一,理论界争议很大,下面介绍三种主要的学说:

第一种学说主张,在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反诉要件时,本诉原告可以对本诉被告的反诉再提起反诉。德国诉讼法学者赫尔维格等主张此说。第二种学说主张,本诉原告对被告的反诉不得再提起反诉。德国诉讼法学者赫尔曼主张此学说。第三种学说主张,“对被告的反诉虽然不能再提起反诉,但是,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前提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有争执时,原告可以根据请求扩张的方法,提起中间确认之诉。”德国诉讼法学者斯太因主张此说。

中国现行法律对“反诉之反诉”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也存在着很多争议者认为,从中国反诉制度的价值和设置目的出发,“反诉之反诉”应该予以禁止:

1、首先,允许“反诉之反诉”,容易导致循环诉讼的出现,违背了诉讼经济、效率原则,使反诉制度丧失设置和存在的意义。法律允许本诉被告提起反诉,本诉原告提起“反诉之反诉”,则容易出现被告针对“反诉之反诉”的反诉,即“反诉之反诉之反诉”,如此循环下去,将会使得民事诉讼没有终结,诉讼经济、效率更是无从谈起,反诉制度也将失去存在的意义。

2、其次,允许“反诉之反诉”,容易导致当事人滥于行使诉讼权利,侵害对方的合法权利。允许反诉之反诉,则当事人容易利用法律的规定,频繁地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否定对方的诉讼请求,而且无止境地循环,势必会侵害对方的合法权益,最终也会损害自身的利益。

3、最后,允许“反诉之反诉”,会致使人民法院难以正常地进行案件审理,难以及时结案,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纠纷的及时解决。允许“反诉之反诉”,会使得案件事实更加复杂,各种诉讼请求对抗,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交织在一起、而且处于一个不稳定的状态,这样不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正常、及时审理,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更谈不上诉讼经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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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1/11 11:5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