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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
释义

§ 基本资料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进一步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已成为当务之急。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持下,各国专家先后六次专门讨论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WIPO商标、外观设计及地理名称常务委员会(SCT)在1999年7日至12日在瑞士日内瓦举行的第二次会议第二部分讨论时,形成了一个关于驰名商标保护建议的最终文本,当年9月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的《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

驰名商标联合建议以最概括的方式给出了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原则,即主管机关在认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时应考虑可能推导出商标驰名的一切情况。

联合建议除了重申驰名商标的保护不要求在有关国家实际使用,而只需驰名即可,包括促销产生的知名度,以及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以外,它还在以下三个方面明确或突破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的规定:

一是明确将要求保护国作为驰名发生地。

过去商标应在哪个成员国驰名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瑞士早在海牙外交大会上就曾提出过这一问题,但没有回答。美国在伦敦外交大会再次希望明确驰名的地域是要求保护国,但仍然没有得到其他成员国的响应。这个问题终于在联合建议的第2条第3款第2目以否定的方式得以解决,即不得要求该商标在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任何管辖范围驰名。

二是将驰名的范围明确限定在公众的有关领域内。

相关公众的范围无疑是决定驰名商标保护程度高低的一个重要因素。法国过去一直要求在一般公众的相当部分中驰名才能适用第6条之二。TRIPS协定第一次明确将范围限定在相关公众中。而相关公众是否一定就是最终用户或实际消费者,则是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

三是联合建议第一次明确提出,在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时可以考虑“与商标有关的价值”。

如果商标的价值可以得到准确的评估和量化,则可以从两个方面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一是价值高可以作为商标驰名的一个重要的佐证,或者说价值与知名度是成正比的关系;二是商标受到损害也会导致在商标价值的降低。1997年修改前的巴西工业产权法典实施细则第3节在认定驰名商标时,也曾要求提供“作为资产记录在公司财务报表上的商标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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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3 3:24:30